(2016)闽0305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柯金文与崔清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金文,崔清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101号原告:柯金文,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清森,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柯金文与被告崔清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清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柯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清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崔清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8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为凭。被告崔清森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清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加于证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崔清森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柯金文借款4.8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崔清森与原告柯金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崔清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清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柯金文借款4.8万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崔清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