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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晨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景湖集装袋有限公司、李爱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晨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无锡市景湖集装袋有限公司,李某某,杜某某,连云港晨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无锡市景湖集装袋有限公司,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731号原告:连云港晨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59-1号楼东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景湖集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福巷桥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3月7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张宇明,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轩,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生,住宜兴市。原告连云港晨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鹏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景湖集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湖公司)、李某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湖公司、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鹏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处订立《供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TA1100kg集装袋,合同约定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质量规范验收,发生不合格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违约责任为由于单方面未能按时交货或付款,每延期一天,违约金为物品价格的千分之三,如发生争议,任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法院提出诉讼。合同附件中约定本合同单方担保人为被告李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5年2月10日将集装袋发送到被告指定方。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景湖公司开具4277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催款函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7万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7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湖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1、因并未经手,对于原告主张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清楚,对于原告向被告景湖公司主张货款是否获得司法支持由法庭依法裁判;2、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景湖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责任应当依法予以免除。在原告诉状中明确交货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依照合同第七条规定,应在2015年2月25日前付清款项,那么依照担保法规定,其保证期间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为止,则本案已明显超出上述期间,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求。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3日《供货合同》,签订地点是连云港,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集装袋,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对集装袋质量检验方式何付款,在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发票为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出货前付款70%,出货后15日内付清,每延期一天,违约金为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本合同买方付款担保人为被告李某某,合同落款处由被告杜某某在代表人处签字,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证据二、出库单一份,证明出库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数量是11011,原告按照被告杜某某的要求向指定的收货人大连逸盛出货;证据三、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发出的催款函,证明催款函中明确记载2015年2月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采购人为被告杜某某,担保人为被告李某某,发票已经开具给被告晨鹏公司,尚欠27万元货款,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在催款函处有被告杜某某签名和落款时间;证据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记账联),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向被告景湖公司开具了发票,总价为427715元,被告晨鹏公司在该期间向原告付款157715元,尚欠27万元。被告李某某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因为并未参与。结合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3日,卖方(供方)晨鹏公司与买方(需方)景湖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数量计算及合理损耗、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付款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买方在出货前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70%以上,余款出货后15日内以承兑或现金付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买卖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全额损失进行赔偿外,并愿无条件接受对方解除合同:由于单方原因未能按时交货或付款,每延期一天,违约金为物品价格的千分之三,逾期5天单方有权解除合约。合同落款买方代表人处有杜某某的签名,担保人处有李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晨鹏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按约发货。晨鹏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1日开向景湖公司具了总金额为42771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0月19日,晨鹏公司向景湖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函件载明:“杜某某经理:贵方在2015年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2)的购销合同,采购人为杜某某,担保人为李某某,发票已经开进无锡景湖集装袋公司,还剩27万元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经与贵方沟通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余款,逾期我方将采取法律诉讼等程序追讨货款,贵方将承担我方所有利息及相关经济损失。”杜某某在该催款函上签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货款27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三、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主张的货款27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景湖公司仅支付其中的部分货款,现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景湖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湖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景湖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由于单方原因未能按时交货或付款,每延期一天,违约金为物品价格的千分之三”,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并不过高,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催款函的付款宽限期届满日次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李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买方在出货前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70%以上,余款出货后15日内以承兑或现金付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出货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故,该保证期间的计算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由于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未有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的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杜某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景湖集装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晨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晨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无锡市景湖集装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5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周 颜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馨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