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执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白某与西安某某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阳,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585-1号申请执行人:白阳,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回族,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220号。被执行人: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南。法定代表人:孙洪国,经理。本院在执行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白阳与被执行人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因案件审限届满,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111执5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能提供被执行人真实、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学新代理审判员 胡继栋代理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