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丽英与陆世赛、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英,陆世赛,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618号原告黄丽英,女,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何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向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世赛,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丰县桥西乡政府68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901A房。负责人���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思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梦柔,公司职员。原告黄丽英诉被告陆世赛、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赵向辉,被告陆世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思明、邓梦柔到庭参加庭诉讼,被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陆世赛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德市大站天佑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生粉厂路口路段右转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徐英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黄丽英)发生碰撞,造成徐英炎、黄丽英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世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英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8月23日,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2016年4月7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经调查,被告陆世赛系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赣C×××××号牌重型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赣C×××××号牌重型栅式货车的保险人,现被告方仍未依法向原告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90934.0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给原告,保险不足部分由剩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陆世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辩称,赣C×××××号车确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并已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公司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其金额,扣除与事故无关用药,并扣减公司垫付的5000元和被告垫付的200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天数,按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付;3、对于其护理费以其住院天数为准,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且原告提供的收据无护理费收据,以及没有护工的身份证佐证,建议按照80元/天计算;4、原告为本地就医,且无提供任何票据,公司建议500元;5、对于营养费,没有医嘱,公司不予认可;6、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其母亲的身份证明、户口信息以及公安部门盖章或者到公安部门查询其亲属关系的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7、残疾赔偿金,公司不认可其伤残等级,已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对于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按照保险合同不应有公司承担;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应为3000元。审理查明,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陆世赛驾驶赣C×××××号���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德市大站天佑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生粉厂路口路段右转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徐英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丽英)发生碰撞,造成徐英炎、黄丽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8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世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英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丽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丽英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5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15876.60元(其中陆世赛垫付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黄丽英出院后,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丽英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外,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再查:原告黄丽英于1949年8月2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徐英炎是夫妻。徐永兴是其儿子。2014年2月11日,徐永兴与屋主张伟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居住在英德市××号,该地段属于英德市英城街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与其共同居住的除了配偶子女外,还有原告黄丽英与徐英炎夫妻,至2015年8月4日搬离。另外,原告黄丽英在世的母亲许惠珍于1930年11月出生,仍需赡养,共同赡养人有其子女六人。本院认为,据原、被告诉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伤残赔偿金等的计算标准,即按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题。原告黄丽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跟随儿子徐永兴及家人共同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有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情于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相反,被告保险公司仅凭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就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实,原告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款项有:1、伤残赔偿金48660元(34757元/年×14年×10%);2、医疗费15876.60元;3、住院伙食费5800元(100元/天×58天);4、护理费据当地实际情况支持150元/天,即护理费8700元(150元/天×58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7、被赡养人生活费按农���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得生活费925元(11103元/年×5年×10%÷6);8、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3500元。由于上述被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作下列顺序赔偿:一、医疗费等方面赔偿。医疗费15876.60元,住院伙食费5800元,共款21676.60元,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赔5000元(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余额16676.60元转为商业三者险按70%继续赔付,即继续赔付原告11674元(16676.60元×70%)。二、伤残赔偿金等方面赔偿。伤残赔偿金48660元,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5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925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款62285元。由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分赔55000元,不足部分7285元(62285元-55000元)转为商业三者险按70%继续赔付,即继续赔付原告5100元(7285元×70%)。余下交强险赔偿金55000元转入(2016)粤1881民初1619号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774元(11674元+55000元+5100元)。扣除被告陆世赛垫付的费用2000元,实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774元(71774元-2000元)。另,被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陆世赛、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126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丽英各项损失6977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37元,伤残鉴定费1260元,共22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世赛、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给予原告即可。被告保险公司预交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玺斌附:汇标的款帐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注:汇款时应注明判决书或调解书案号和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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