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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杨付银与高纪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银,高纪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087号原告:杨付银,男,1959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纪来,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杨付银与被告高纪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付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纪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付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瓶子款11177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瓶,下欠11177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高纪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8月11日,被告高纪来在原告杨付银处购买玻璃瓶,下欠瓶子款11177元,并写下欠条约定:“欠条,瓶款11177元,计币壹万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整,欠人:高纪来,99.8.11号”。本院认为,原告杨付银与被告高纪来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高纪来在原告处购买玻璃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瓶子款11177元未支付,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双方在欠款时未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纪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付银瓶子款111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高纪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