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长军与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华,李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居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军,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华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李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华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诉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其提供的借据系被上诉人为了敲诈勒索而胁迫上诉人而为,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胁迫的事实。另本案被上诉人殴打胁迫上诉人出具借款条的行为已经涉嫌敲诈勒索,原审法院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程序也是违法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李长军辩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李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长军前妻李洪涛与被告姜华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姜华向原告李长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长军贰万元整(20000万元整)姜华2014.08.28”。原告李长军主张该借条系当日在原告家中以现金形式完成交付后由被告亲自书写,后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被告姜华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但借条的成因缘于原告李长军发现被告姜华与其前妻李洪涛有不正当关系后殴打胁迫被告所写,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李洪涛的电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中被告姜华三次提及原告李长军逼其写条的情况,李洪涛均未给予正面回应。被告姜华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其妻子刘怀珍与李洪涛同事张伟的电话录音一份,刘怀珍虽多次提及原被告之间20000的事情,但张伟均以“嗯”、“是”等简单用语回应。被告当庭提交原属原告所有的手机一部,主张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李长军将其手机夺走,将自有的一部旧手机扔给被告,原告李长军认可该手机原为其所有,但主张该手机系赠与被告姜华的。庭后,原审法院依法向李洪涛询问相关情况,李洪涛认可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是与其通话形成,对录音中提及原告殴打被告姜华一事李洪涛表示均系被告姜华向其转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两份、发票一份、发货单一份、收据一份、手机照片一份,李洪涛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长军提交的借条是民间借贷的有力证据,是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书证,既反映了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具有钱款交付的初步证据效力。本案中,被告姜华认可借条由其书写,借条内容约定明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李长军的前妻李洪涛与被告姜华系同学关系,被告姜华因此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借款符合常理;双方借款数额不大,以现金进行交付后出具借条符合一般交易习惯,20000的借款数额亦在原告李长军的承受范围之内。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贷金额、原告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原审法院确定原告李长军与被告姜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姜华辩称该借条系受原告殴打胁迫形成,并未发生实际交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姜华应对胁迫签订借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姜华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均系诉讼后为应诉形成,系间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提交的手机购买发票、手机发货单、收据及手机照片,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李长军前妻李洪涛本人到庭陈述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对殴打一事表示并不知情。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姜华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条系受殴打胁迫形成,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姜华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军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缴纳),由被告姜华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华向被上诉人李长军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并有上诉人姜华向被上诉人李长军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现被上诉人李长军持上诉人姜华向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要求上诉人姜华偿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姜华主张诉争借条系被上诉人李长军胁迫其出具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姜华另主张被上诉人李长军本案中存在敲诈勒索行为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亦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陈宗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焕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