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唐耀武与李振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唐耀武,李振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2540号原告:唐耀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槐松。被告:李振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耀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振海(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和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槐松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1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协同亲属朋友至被告经营的渔港饭庄用餐,期间,因餐桌上的燃气炉突然爆炸,造成原告受伤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就诊。其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场所提供的用餐物品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2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渔港饭庄用餐时,因酒精炉爆炸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原告救治期间的医药费。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营养费500元。以上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急诊病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因酒精炉爆炸受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唐耀武500元;二、驳回原告唐耀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