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韶宁与陈伟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韶宁,陈伟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842号原告:陈韶宁,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伟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时,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韶宁与被告陈伟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韶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利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韶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3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另外9万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均计付到被告全部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利息为85800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翠山庄××水晶××房抵押物的处置价款在以上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原告借款13万元给被告用于周转,为此被告分别签署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后被告提供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翠山庄××水晶××房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双方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7223号。2016年3月,原告再借款9万元给被告用于临时应急周转。现被告欠款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伟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4日,陈韶宁作为出借人(甲方),陈伟时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2%计算;双方同意,以乙方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翠山庄××水晶××房的房产作为乙方借款的担保;乙方出现恶意违反合同,在甲乙双方无法协商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变卖担保房产,应以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仍未能清偿甲方债权的(甲方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务的费用和应付费用),甲方有权继续通过其他方式追讨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直至乙方清偿为止;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栏有陈韶宁字样的签名,乙方栏有陈伟时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同日陈伟时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款人陈伟时现借到出借人陈韶宁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本人已收到130000元,其中转账13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栏有陈伟时字样的签名及捺印。2.2013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网上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户名为陈伟时,卡号为62×××64,付款人户名为陈韶宁,卡号为95×××54,金额为130000元,交易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3.2016年3月31日,陈伟时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出借人陈韶宁,借款人陈伟时,借取现金90000元,借款期限120天,超期每日要补贴利息及手续费;借款借据还载明了其他事项。借款人签收栏有陈伟时字样的签名及捺印。4.2016年10月12日,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出具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显示,坐落在中山市坦洲镇××翠山庄××水晶××房[房产证号:02××06;土地证号:国(2012)易33069**]房产权利人为陈伟时,抵押权人为陈韶宁,抵押金额为130000元,抵押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7223号。庭审中,陈韶宁称2013年9月24日借款合同、借据及2016年3月31日借款借据均是由其打印提供,合同正文部分的手写内容为陈韶宁朋友书写,借款人栏“陈伟时”字样的签名、地址、电话、借款担保地址及乙方栏“陈伟时”字样的签名、身份证号码为陈伟时本人亲自所写及所签,出借人栏及甲方栏“陈韶宁”字样的签名、身份证号码为陈韶宁本人所写,合同上的5个捺印均为陈伟时本人亲自所捺;2013年9月24日借据处“陈伟时”字样的签名、日期、联系电话及正文上的捺印为陈伟时本人亲自所写、所签及所捺,“陈韶宁”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为陈韶宁本人所写及所捺,其他手写内容为陈韶宁朋友所写;2016年3月31日借款借据除“陈韶宁”字样的签名为陈韶宁本人所签外,其他手写内容、捺印均由陈伟时本人亲自所写、所签及所捺。2013年9月24日130000元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伟时。2016年3月31日90000元借款本金则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伟时,该90000元借款是陈伟时多次恳求的情况下才勉强出借。两笔借款陈伟时均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陈韶宁主张陈伟时向其借款22万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予以证明,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9月24日的130000元借款。陈伟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该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韶宁主张陈伟时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3月31日90000元借款。陈伟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该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韶宁主张陈伟时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款90000元只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即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并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现陈韶宁主张陈伟时偿还借期内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计算,应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陈韶宁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当陈伟时不履行债务时,陈韶宁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就130000元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陈伟时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韶宁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伟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韶宁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被告陈伟时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陈韶宁有权对被告陈伟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在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180号汇翠山庄红塔水晶园13幢1803房[房产证号:02××06;土地证号:国(2012)易3306923]房产就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就1300**元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伟时所有,其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时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陈韶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伟时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嘉婷吴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