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武守乾与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守乾,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武兰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7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守乾。委托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13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7861-8。法定代表人吴修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义,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兰云(曾用名武来云)。委托代理人聂孟昌。上诉人武守乾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武兰云系原告武守乾的堂姐。涉案房屋位于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武寺村,是第三人武兰云之父武某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家庭自建,2003年左右被拆除。武某某与其妻分别在1994年、2003年去世。1999年8月,第三人武兰云向原菏泽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原菏泽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于1999年10月8日向第三人武兰云颁发了鲁菏市字第0057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0月12日,武兰云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武守乾、闫某某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上述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武守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菏泽市房产管理局已经被撤销,其职权现在由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原告负有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武守乾为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武兰云诉其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受理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仅能证明武兰云与其发生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并不能证明武守乾对涉案房屋享有直接权利或间接权利,也不能证明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武守乾提出其是涉案房屋继承人的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第三人武兰云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武守乾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守乾的起诉。上诉人武守乾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法为第三人武兰云颁发房产证,包括房产证与土地证不是同一人,办证时没有四邻签字认可,办证人员没有现场勘验等;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涉案房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合法继承涉案房产的事实,因涉案房产倒塌重新建房并一直居住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涉案房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武兰云没有提交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所举证据已随卷移送本案,二审均未再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审第三人武兰云之父武某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家庭自建,后1994年武某某去世。原审第三人武兰云于1999年8月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原菏泽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10月8日向其颁发了鲁菏市字第005713号房屋所有权证,且四邻无争议。2003年,原审第三人武兰云之母去世。上诉人武守乾提供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也不能证明其对案涉登记房屋享有民事权利。原审第三人武兰云19**年申请颁发房权证时,其母亲尚健在,上诉人武守乾诉称的继承问题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武守乾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炜华审判员 姚长河审判员 张天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书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