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8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负责人:石合群,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576元(误工费21272元,护理费698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3243元,服装费600元,残疾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16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渝F×××××的小型汽车由古丈县驶往吉首市,行驶至吉首市马劲坳镇隘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U×××××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4月1日,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递交了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由于被告刘某某不出面,一直没有解决。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依法依据计算;诉讼费属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评估结论没有异议,但对残值及折旧处理有异议。本院认为,残值已报废应当为完全重置价值赔偿,但原告车辆系2009年购入,酌情按重置价值折旧确定赔偿金额;2.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张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所举的湘西职院的材料说明和职院教师证明及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证明》、2014-2015年第二学期1-19周、2015-2016年第一学期1-21周奖励性绩效工资(汇总)、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关于奖励性工资表中几个数据的说明》、在编教师课时统计(1-4周)、2014-215学年第2学期在职教师课时汇总表、李志华、刘生友教师2015年度工资总表、王某某教师2015年度工资总表及银行账户明细、湘西职院2015年度五个文明建设绩效考核工作性奖励人员花名册,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证据均系表格及证明材料,没有系统的工资表加以证明无法确认其工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事故前一个月即2月绩效工资为基数计算减去原告在误工期间已领取的绩效工资差额确定工资损失。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渝F×××××号的小型汽车,由古丈县驶往吉首市方向,1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马劲坳镇隘口村路段时超车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U×××××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7月6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限为120-150天,全部营养时限为90天,全部护理时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不低于10000元。2016年5月29日经湘西自治州时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U×××××两轮摩托车车损进行评估确定为3243元,该车系2009年购置。2015年4月1日,湘西自治州吉首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渝F×××××号车辆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经查,原告在事故前一个月即2015年2月绩效工资为2823元,原告在误工期间已领取的绩效工资3619元。本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及被告责任的承担。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应系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其损失参照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绩效工资,即2015年2月绩效工资计算,即106天×(2823元/月÷30天)-误工期已领取绩效工资3619元=6356元;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车辆损失,湘U×××××两轮摩托车系原告2009年购置,根据摩托车使用年限为10年的规定,该车已使用6年,折旧后车损为1297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证据缺乏真实性,衣物损失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189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赔偿费共计9618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娟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臧远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