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行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先冰与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先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行终673号上诉人先冰,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合江县。上诉人先冰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行初80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先冰称,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牛工商局”)未对成都福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提交的虚假工商注销材料进行审核,办结福华公司第三、四分公司注销登记,金牛工商局的上述行政违法行为导致先冰身体和精神受损,其对金牛工商局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先冰基于同样的事实及请求,曾于2015年7月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牛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作出(2015)金牛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先冰的诉讼请求,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先冰再次提出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故上诉人先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