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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执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2016)豫0185执1739号周运琴与施松伟、单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运琴,施松伟,单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5执1739号申请执行人:周运琴,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施松伟,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单海平,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运琴与被执行人施松伟、单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运琴以施松伟、单海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松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运琴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施松伟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63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单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运琴145616.08元,上诉人施松伟与被上诉人单海平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施松伟、单海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施松伟、单海平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将被执行人单海平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 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君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