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5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韦统尤,莫玉兰与邓运平,张成文,许文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统尤,莫玉兰,邓运平,张成文,许文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118号原告韦统尤,男,壮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忻城县。原告莫玉兰,女,壮族,1963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忻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柳华,女,壮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忻城县,系两原告的女儿。被告邓运平,男,仫佬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融安县。被告张成文,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被告许文飞,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原告韦统尤、莫玉兰与被告邓运平、张成文、许文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统尤、莫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乐、韦柳华,被告邓运平、张成文、许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韦仁(身份证号码)自2015年11月27日起受雇于三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为三被告提供劳务服务,三被告未与韦仁签订劳务合同,也未为韦仁缴纳社会保险,仅为韦仁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性人身意外保险。2016年1月20日,韦仁在三被告提供的员工宿舍洗澡时煤气中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由于该热水器系被告邓运平购买并安装在宿舍供员工使用,三被告为韦仁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员工宿舍,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韦仁死亡的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尚未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为人民币2,940元;以上三项暂计为人民币172,940元;4、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运平答辩称,70,000元要赔,但违约金可以商量,不一定非要100,000元。被告张成文答辩称,如果600,000元全部都没有给,才需要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但我们已经支付了530,000,原告不应当主张10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被告许文飞答辩称,死者是我们从老家叫来深圳帮忙做事的,我们之前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出事那天,死者当时是跟他的堂弟和一个老乡三个人喝了一瓶白酒,进浴室时是醉酒状态,所以才发生的意外,发生意外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就是浴室是因为房东为了装防盗网,把窗户给封死了,导致窗户打不开,所以我认为死者是成年人,醉酒进浴室应当是有一定的责任,陪他喝酒的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房东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三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已协调保险公司赔付了500,000元,三被告赔偿30,000元足够了,保险也是我们帮死者买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以邓运平、张成文、许文飞为甲方,以韦统尤、莫玉兰、韦柳华为乙方,双方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共同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定纠纷主要事实如下:“死者韦仁(身份证号码)系甲方三人雇佣的工人,甲方三人雇佣死者一起承接其他施工队分包的业务。甲方未与死者签订劳务合同,也未为死者缴纳社保,但为死者买了商业性的人身意外保险。死者于2015年11月27日来深圳从事上述工作。2016年1月20日,死者在甲方为死者提供的员工宿舍(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社区开发路东13巷6号)内发生热水器引发的煤气中毒事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甲乙双方对上述死亡原因无异议”,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0元。甲方三人对此负连带责任。甲方为死者在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该保险公司因韦仁死亡事宜向被保险人支付的理赔款,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可用于抵销甲方的部分责任。2、上述款项分二期支付,首期于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3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余下的570,000元。若在2016年3月31日前平安保险公司因韦仁死亡事宜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则乙方应通知甲方理赔金额,并且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第二期赔偿金额为570,000元减去保险理赔款后的金额;若在2016年3月31日前平安保险公司未支付任何理赔款,则甲方三人自行出钱向乙方支付570,000元。3、若在2016年3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因韦仁死亡事宜向被保险人支付的理赔款加起来的总金额不足600,000元,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另外按日加收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滞纳金……”。另查,2016年2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2月28日,三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3月28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因韦仁死亡的理赔款5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三被告尚欠70,000元赔偿款未付。再查,原告韦统尤是死者韦仁的父亲,原告莫玉兰是死者韦仁的母亲。2016年6月6日,广西忻城县大塘镇寨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韦仁生前未婚未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体死亡案(事)件调查表、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死者韦仁的死亡事件,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赔偿款数额、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了500,000元,三被告尚有70,000元赔偿款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的“按日加收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滞纳金”实质上也是违约金,原告未能举证证实100,000元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运平、张成文、许文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统尤、莫玉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邓运平、张成文、许文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统尤、莫玉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韦统尤、莫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原告韦统尤、莫玉兰承担32元,由被告邓运平、张成文、许文飞承担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芳瑶(兼)书记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