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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9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郭文金与李朝合、李炳贤、刘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金,李朝合,李炳贤,刘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403号原告:郭文金,男,1966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合,男,1962年2月28日生。被告:李炳贤,男,1966年11月17日生。被告:刘春辉,男,1969年7月8日生。原告郭文金与被告李朝合、李炳贤、刘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6年9月5日、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金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李朝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贤、刘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朝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李朝合给付原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李炳贤、刘春辉对被告李朝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朝合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为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逾期不归还,自愿按每天2%计算违约金。被告李炳贤、刘春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被告李朝合的债务进行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息,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全额本息并一次性归还,担保至该笔借款归还为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李朝合交付借款97.5万元。之后,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朝合向原告交付105万元清偿利息和本金,尚余30万元本金未能返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诉。被告李朝合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现被告李朝合因经济困难无法马上返还原告借款及清偿利息。被告李炳贤、刘春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炳贤、刘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炳贤、刘春辉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文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李朝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文金以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李炳贤、刘春辉对被告李朝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李朝合负担。被告李朝合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李炳贤、刘春辉对被告李朝合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