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四川华业林志置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泰通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业林志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泰通凯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业林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外西街生资市场。法定代表人:汪海丽,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泰通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1栋1层29号。法定代表人:范国平,职务不详。原审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洋口片上广公路边。法定代表人:王为银,职务不详。上诉人四川华业林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泰通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凯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业公司上诉称,各方签订合同的履行地为彭州市,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涉及的各方均在彭州市达成了关于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华业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彭州市。为了便于查清本案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其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原告方所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泰通凯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其依照管辖协议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