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华诉被告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华,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316号原告陈艳华,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赤峰市。原告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1981年9月21日出生。原告陈艳华诉被告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华委托代理人东艳彬、被告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华诉称,被告郭明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12日、2010年7月25日、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22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12月8日、2013年3月22日、2014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陈艳华借款人民币86000元、80000元、140000元、3500元、20000元、30000元、60000元、224000元、20000元,九次借款合计人民币663500元,上述债务均由被告郭明出具借据,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635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010年8月22日的20000元、2013年3月22日的224000元及2011年12月8日的60000元主张另案起诉。原告陈艳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五枚借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12日、2010年7月25日、2011年7月8日、2014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80000元、14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10年7月29日借款3500元个人业务凭证,上述借款月利率都是20‰。被告郭明质证认为借据和凭条是真实的,但是没有月利率20‰。原告提交2011年12月8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当天打仗了,我想让公安重视,所以我说有60000元被那帮人拿走了,后来公安审案子问我60000元哪来的,我说向原告借的。但实际我没借钱,只是打的条。被告郭明辩称,2010年8月22日的条子我不承认,这个条是我取款凭条,是2010年借款86000元中还款20000元的凭条;2010年6月2日借款86000元我承认,但是我还了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10年6月12日的借款没有利息,承认借款;2010年7月15日借款140000元,没有利息,承认借款;2010年7月29日3500元确实给我了,但是我还了;我已经还了许多了基本还清了。2011年7月8日借款30000元真实,借款没有利息;2014年9月7日借款20000元真实,没有利息。而且我已经还款了。被告向本院提交存款凭条两枚,证明还过两次借款,分别是2600元和39700元,往陈艳华账户上存的。原告质证认为,存款凭条真实,但和本案无关。原被告有多笔经济往来,不是还这些钱的款,还的什么忘了。被告向本院提交建行支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手里有一个20000元的支款凭条,当时我把卡给原告了,原告拿着卡去支的钱。原告对建行支款凭条质证认为,复印件看不清,且双方有多笔金钱往来,跟本案无关。根据原告陈艳华、被告郭明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五枚借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凭条一枚,被告认可钱已经给了被告,凭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8日借款60000元的借据,因原告对该笔借款另案主张,不对该证据认证。被告提交的两枚存款凭条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建行支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过该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明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12日、2010年7月25日、2010年7月29日、2011年7月8日、2014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陈艳华借款人民币86000元、80000元、140000元、3500元、30000元、20000元。六次借款合计人民币359500元。被告郭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陈艳华的郑虎存款人民币2600元和人民币39700元。原告陈艳华从被告郭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艳华与被告郭明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12日、2010年7月25日、2011年7月8日、2014年9月7日签订的五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35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被告认可该笔钱确实收到了,并认为已经偿还,被告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无需证据证明,六次借款合计人民币359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陈艳华账户存款人民币2600元和人民币39700元的存款凭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存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存款系偿还的借款,原告对存款不是偿还借款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从被告郭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20000元的取款凭证,户名为被告,被告认为是被告让原告取的款,并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且原告在立案时提交该证据的复印件,说明证据原件在原告手中,从被告账户取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偿还原告人民币623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被告偿还的为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借款月利率为20‰,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主张逾期利率,月利率按5‰计算,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2日月利率按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97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6元,减半收取5118元,邮寄费40元,保全费3838元,由被告郭明负担4456元,原告陈艳华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一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