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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复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庄河市殡仪馆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河市殡仪馆,姜宏,徐世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复107号申请复议人庄河市殡仪馆,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暖水村。法定代表人宋德海,系该馆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姜宏,男,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世珍,男,1979年5月8日生,汉族。申请复议人庄河市殡仪馆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异议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并在“通知书”中告知异议人可以行使异议权和提出异议的期间,而异议人未在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法定赋予其异议权的放弃。故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庄河市殡仪馆称,一、确定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有到期债权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0万元债权并无债权凭证,执行笔录无法确立债权关系事实,双方债权关系不清的同时,也无法确定所谓债权是否到期。二、执行通知书异议期间不具有消灭申请复议人合法权利的效力。该通知书中的异议期间仅为程序性规定,不具有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消灭的效力。故请求撤销(2016)辽0283执异54号执行裁定、(2015)庄执字第462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申请复议人的执行。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姜宏依据业已生效的(2015)庄民初字第5033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因在诉讼中,该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5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告徐世珍在庄河市殡仪馆到期工程款10万元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如需续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二、将原告姜宏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BY13**)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调查核实,该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5)庄执字第462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姜宏履行你对被执行人徐世珍所负的到期债务1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徐世珍履行到期债务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期间,异议人既不履行又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29日该院又对异议人下达了(2015)庄执字第46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徐世珍在庄河市殡仪馆的到期债权10万元予以冻结,庄河市殡仪馆在接到本裁定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姜宏履行到期债权10万元,逾期则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另查,原告姜宏与被告徐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5033号民事判决:被告徐世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宏借款30万元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复议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履行,执行法院据此对被执行人徐世珍在庄河市殡仪馆的到期债权10万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关于其与被执行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因其未于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现以此请求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河市殡仪馆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