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良英诉向梅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英,向梅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144号原告:胡良英,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涔,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梅玉,女,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礼元,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良英诉被告向梅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英、被告向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梅玉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5121.54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系邻居,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2016年1月底,向梅玉将胡良英打伤,胡良英在澧县人民医院心内科住院治疗4天。2016年5月5日,向梅玉又对胡良英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导致胡良英受伤。向梅玉辩称:胡良英所诉不属实,向梅玉没有殴打胡良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胡良英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部分不予采信。对向梅玉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6日和2月7日,向梅玉与胡良英先后因争吵后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及家人受伤后,经澧县公安局王家厂派出所调解解决。2016年5月5日,因双方家人发生冲突一事,向梅玉手持火钳去找胡良英,双方在澧县王家厂镇百果园超市相遇,向梅玉用火钳打伤胡良英后,胡良英用木棒打伤向梅玉。同日,胡良英因伤到澧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良英未能举证证明于2016年1月26日受伤的损失,故对该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5日,原告胡良英与被告向梅玉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向梅玉打伤原告胡良英,被告向玉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纠纷系被告向梅玉先用火钳打伤被告胡良英引发,被告向玉梅有较大过错,即被告向玉梅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胡良英对该纠纷的发生和激化亦有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胡良英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1033元:根据医院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原告胡良英的医疗费为1033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和无事实上的相关损失;综上,原告胡良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033元。对于原告胡良英的损失1033元,因被告向梅玉承担60%责任,被告向梅玉承担损失6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梅玉赔偿原告胡良英医疗费共计6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良英负担30元,被告向梅玉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