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池龙庭与黄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龙庭,黄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918号原告:池龙庭,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佑泉,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池龙庭与被告黄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龙庭的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龙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佑泉立即向池龙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佑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黄佑泉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池龙庭借现金300000元,约定利息月付7500元(即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池龙庭借款300000元给黄佑泉时,由黄佑泉出具借条给池龙庭。2016年1月3日黄佑泉重新出具借条1份,并出具还款计划:1.在2016年春节前偿还本金50000元;2.在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3.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息,月利率按2.5%计算。本人保证如期兑现上述还款计划,不论哪一期违约,债权人池龙庭都有权要求本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特此郑重承诺。但黄佑泉2016年春节前未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未偿还池龙庭本金50000元,构成违约。2016年6月以来,经多次向黄佑泉催讨借款本金300000元均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黄佑泉未作答辩。池龙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两张金额各为50000元的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黄佑泉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池龙庭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月3日,黄佑泉重新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给池龙庭,还款计划内容为:黄佑泉于2013年3月25日向池龙庭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6年1月份起因黄佑泉无法支付利息,现承诺在以下期限内逐步还清借款本息“1.在2016年春节前偿还本金50000元;2.在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3.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息,月利率按2.5%计算”;不论哪一期违约,债权人池龙庭都有权要求黄佑泉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池龙庭以黄佑泉未履行上述还款计划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池龙庭与黄佑泉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池龙庭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黄佑泉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份,该部分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未支付部分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现池龙庭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池龙庭要求黄佑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龙庭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被告黄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道伟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人民陪审员 刘春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