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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学锋与刘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锋,刘晓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978号原告:金学锋。委托代理人:李忠,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俊,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晓飞。原告金学锋与被告刘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胡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锋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经双方结算协商,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凭证一份,约定将被告的货款转为借款,载明借款金额为11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截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19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19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7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中63191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040元,暂合计人民币194231元。被告刘晓飞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双方将所欠货款转换为借款,借款金额为117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证据二、提货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货物,共计货值63191元。被告刘晓飞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晓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线业。被告向原告购买小线、底线、砂洗线等。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凭证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货,至6月19日又欠货款63191元。前后共计货款180191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底线等尚欠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未作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学锋货款本金计人民币1801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17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息实际归还之日,其中63191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被告刘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8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