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宗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宗超,陈凯月,袁晓辉,赫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3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行长。被执行人宗超。被执行人陈凯月。被执行人袁晓辉。被执行人赫明英。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宗超、陈凯月、袁晓辉、赫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宗超、陈凯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54114.7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袁晓辉、赫明英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宗超、陈凯月、袁晓辉、赫明英承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