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九昌与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九昌,李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589号自诉人董九昌,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林州市。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职工,文盲,住林州市。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6年9月22日被司法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安林,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院长,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自诉人董九昌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董九昌、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董九昌诉称,我诉李某某拆房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林民三初字第44-II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拆房合同。李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安民二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李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拆房义务,我向法院申请执行,林州法院于2007年3月6日立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义务,因其拒不履行,林州法院又于2016年8月11日向其张贴公告,责令其于同年8月16日前拆除房屋,李某某仍拒不履行。林州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以李某某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我认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在人民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张贴公告后仍拒不履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请求依法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临时占用保证书复印件1份、老宅归公证明书复印件1份、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复印件1份、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1份、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村委会证明1份、涉案房屋照片1张。被告人李某某对自诉人董九昌控诉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李安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主观上没有拒不履行判决的故意,客观上李某某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拆除。综上,董九昌控诉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李某某无罪。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通知复印件、(2008)豫法民申字第041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复印件、恢复民事再审审查申请书复印件、宣判送达申请书复印件、李海生书面证明复印件、李录生书面证明复印件、李贵生书面证明复印件、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李录生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董九昌诉被告人李某某拆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林民三初字第44-II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拆房合同,拆除老房屋五间及其它附属物。李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安民二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于2007年2月8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董九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执行局于2008年12月1日向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李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前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李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李某某留置送达(2007)林执字第126号罚款决定书,限其在3日内交纳罚款60000元,李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款。2016年9月22日,本院以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决定对其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申请执行书、移送执行书,证明自诉人董九昌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3月6日立案受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三初字第44-II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董九昌诉李某某拆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后安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稿、送达回证,证明本院执行局于2008年12月1日向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08年12月3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留置送达照片,证明李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决定对其罚款60000元,限其在3日内交纳,并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给李某某。林州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林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故意不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将该案移送林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林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4日决定对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一案不予立案。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委会证明,涉案房屋照片,证明本村村民李某某旧房至今未拆除,另证明“董九长”与“董九昌”系同一人。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自诉人董九昌提供的如下:证据临时占用保证书复印件1份、老宅归公证明书复印件1份、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复印件1份、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1份,经查,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也无法确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自诉人董九昌控诉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经查,李某某拒不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系本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并无生效的裁定书,故控诉李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如下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通知复印件、(2008)豫法民申字第041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复印件、恢复民事再审审查申请书复印件、宣判送达申请书复印件、李海生书面证明复印件、李录生书面证明复印件、李贵生书面证明复印件、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李录生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经查,自诉人董九昌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也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某某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且所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主观上没有拒不履行判决的故意,客观上李某某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拆除,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李某某无罪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对涉案房屋无所有权,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且李某某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义务人,在自诉人董九昌申请法院执行后,明知自己有履行能力,而在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长时间拒不拆除房屋,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董九昌控诉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李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被司法拘留,与本案拒不执行判决罪系因同一行为而被处罚,被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