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执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粟娇与周少俭、何立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粟娇,周少俭,何立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1236号申请执行人粟娇,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周少俭,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何立宏,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粟娇申请执行周少俭、何立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少俭、何立宏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周少俭、何立宏所有的1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周少俭、何立宏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振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