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浉民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开兰与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惠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兰,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惠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盘飞,徐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浉民第2987号原告徐开兰,女,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西路弘运小区旁金鑫财富大厦7楼701室。法定代表人盘飞,经理。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惠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法定代表人徐培龙。经理。被告盘飞,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徐培龙,男,汉族,1985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息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徐开兰与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惠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盘飞及被告徐培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兰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惠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盘飞及被告徐培龙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兰诉称,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以满足日常经营的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9日先后三次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整。针对该三笔借款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合同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逾期未归还,原告有权主张罚息,同时被告按照借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后每日100元的费用。为保证原告的三笔债权,被告信阳浉河区惠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期限两年的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之初,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尚能按照还款计划及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不久之后,便以各种方式故意拖延原告的本金以及利息。现在几笔借款都已经到期,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视而不见故意拖延,保证人也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将相关款项直接汇入了被告盘飞的银行账户,该款项实际由被告盘飞实际使用。被告潘飞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与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有鉴于此,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33000元以及逾期后每日100元的违约费用。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称我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三次共借款本金33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至今未偿还完全属实,且与其他三答辩人没有关系。但截止2016年6月(含6月)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支付原告利息共165000元。之所以没能及时还款的主要原因是受国内经济萧条大气候影响,导致公司数百万债权追索难度较大,我公司主要业务收入是护栏工程和健康水。如:平桥区公路局家属院、绿城、众鑫、息县等均有我公司债权,其中仅罗山周党石场一家就拖欠我公司100余万元,困难只是暂时的,希望原告能够体谅与理解,目前正积极追债,只要资金回笼保证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至于违约金,请求考虑高息用款的客观事实给予免除。被告盘飞辩称,原告将我个人列为被告并申请查封我个人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是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非我个人独资企业;二是原告诉称把钱借给了公司用于公司周转,显然她本人很清楚不属于我个人借贷;三是我从未拿私人房产为公司借款作过任何形式的担保。为此,请求原告撤回对我个人的起诉或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同时借此答辩之机,请求贵院并立即裁定解除对我私人房产的查封。被告信阳浉河区惠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信阳浉河区惠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借用徐培龙身份证复印件注册的,目的是为将来公司发展备用的公司,公章、私章均由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统一保管、使用,均非徐培龙所为,该公司至今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更无任何资产担保,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当初加章担保只是形式上担保。被告徐培龙辩称,原告将我个人列为被告完全是错误的。第一,我与原告既不认识,也无任何业务往来。第二,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钱我毫不知情,不可能签字担保;第三,身份证复印件是我叔叔借用的,我相信他不会做违法的事,可我从未参与信阳浉河区惠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任何活动。所以,接到诉状很茫然,烦请法庭查清真相还我清白。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徐开兰与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出借人徐开兰出借15万元给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月利率20‰,借款期限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1月20日,原告徐开兰与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出借人徐开兰出借10万元给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月利率20‰,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9日;2016年2月9日,原告徐开兰与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出借人徐开兰出借8万元给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月利率20‰,借款期限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三次借款均由被告信阳浉河区惠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整,该借款均汇入被告盘飞账户,并由被告盘飞将每月6600利息支付给原告,截止2016年5月19日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徐开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33000元以及逾期后每日100元的违约费用,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在正常经营中有自己的财务账户,在公司借、还款中使用的是盘飞提供的个人账户,该银行卡由公司财务保管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开兰签订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信阳浉河区惠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盘飞作为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本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与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开兰要求按月利率20‰及10%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调整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为年利率24%计息执行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开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含违约金,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盘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由被告信阳浉河区惠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开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45元,由被告信阳华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姚保国审判员 潘航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