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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骆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851号原告:骆某,女。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骆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季度偿还5,000元,如有拖欠按月利息3%计算)用于工程周转(有欠条为证)。后原告手持借据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3,600元。被告王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打欠条是针对股份转让的表达,其实是股份转让关系,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10月20日因个人需要向原告骆某借款20,000元,约定每季度偿还5,000元,一年之内还清,逾期按月利息3%计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骆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原告骆某处借款20,000元,利息3,600元(2016年10月20日至7月21日,按月利息2%计算)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骆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本息2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打欠条是针对股份转让,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某本金20,000元、利息3,600元,计23,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键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