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姜代友与刘宇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代友,刘宇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姜代友。委托代理人王飞,系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代表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均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代友诉被告刘宇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刘宇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和解,请求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代友诉称:2015年2月25日14时47分,在襄城区南街与运动路路口处,被告刘宇峰驾驶fa3086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刘宇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宇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姜代友医疗费44924元、辅助器械费746元、护理费11806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15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5年×2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6128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宇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的请求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投保人均系肖艳明,本案被保险人肖艳明未参加诉讼,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根据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驾驶员刘宇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公司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予以核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47分,刘宇峰驾驶(车主肖艳明)鄂f×××××小型轿车沿襄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区南街与运动路路口处,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姜代友发生碰撞,致姜代友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3月5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10002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宇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代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措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代友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天(2015年2月25日入院,2015年2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05.16元。襄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记载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记载为:车祸后右侧髋部疼痛,活动困难2小时;既往有“糖尿病”病史15年,高血压病史15年,“脑梗塞”病史15年;患者家属要求出院,今日办理;出院医嘱记载为:建议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出具的出院证明医疗护理建议记载为:出院后病休60天。2015年2月26日,原告姜代友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3419.14元。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在襄阳市普天独活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一十一连锁店自费购买座厕椅一个,价格350元。2015年3月10日,在该公司同一连锁店内自费购买座便椅一个,价格102.60元,铝合金协步椅一个,价格247元。2015年3月17日,襄阳市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出院医嘱记载为:1、出院继续门诊对症治疗;2、伤肢部分负重,扶助行器下地活动,加强肌肉功能锻炼;3、禁止患髋屈曲超过90度的一切活动,预防髋关节脱位,患髋避免内收内旋的一切活动;4、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如有感染性疾病,需早期入院抗炎治疗,预防髋关节感染。襄阳市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1、住院行右侧人工股骨头换手术治疗;2、休息三个月。被告刘宇峰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其垫付原告医疗费的证据。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姜代友的委托,于2015年5月27日经鉴定出具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37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姜代友在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中行右侧人工股骨头换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达25%以上,上述损伤,依据《道标》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鄂f×××××号轿车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为肖艳明。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24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宇峰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被告刘宇峰借用肖艳明所有的上述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姜代友医疗费单据、住院期间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被告刘宇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姜代友相撞,致姜代友受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刘宇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代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和采信。刘宇峰与鄂f×××××号轿车所有人之间系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刘宇峰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姜代友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宇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f×××××号轿车系肖艳明所有,刘宇峰系车辆投保人肖艳明允许的驾驶人,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f×××××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宇峰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宇峰是肖艳明允许的驾驶人,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对被告刘宇峰承担责任的部分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刘宇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的意见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刘宇峰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刘宇峰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9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746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伤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辅助器具费为597元(座厕椅一个,价格350元,铝合金协步椅一个,价格24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的请求过高,本院依规支持400元(20元/天×住院天数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806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15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中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一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1574.19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852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5年×20%),原告系湖北机动通讯局离休职工,其在该事故伤残鉴定前一日已满84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24852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5年×2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后支持如下:医疗费44924元、辅助器具费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护理费1574.1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6547.19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532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30223.19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超出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全额赔付原告30223.19元,即本案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应赔付原告40223.19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项下还剩余损失35324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36324元。依法应由被告刘宇峰赔偿70%,即25426.80元,未超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26.80元。对于被告刘宇峰已垫付的医疗费,如有证据,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姜代友各项损失共计40223.19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姜代友各项损失共计25426.80元;三、驳回原告姜代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刘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猛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胥陈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