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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贺庆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庆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庆革,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6年3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春远,系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庆革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庆革及其辩护人张春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贺庆革在邢台市桥东区新世纪广场停车场,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巩某冀E×××××长安奔奔汽车遥控器钥匙,使其车门不能落锁,后盗窃车内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又用同样方法盗窃时某冀E×××××铃木雨燕汽车(车主为时某的妻子袁欣某)车内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2016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贺庆革在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北路翟村村委会附近,盗窃孟某冀E×××××五菱单排货车内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和孟某身份证一张。3、2016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贺庆革在邢台市桥东区动物园门口北侧,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郝某冀E×××××大众汽车遥控器钥匙,使其车门不能落锁,后盗窃车内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汽车天然气改装���续。4、2016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贺庆革在邢台市桥东区动物园门口北侧,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孔某汽车遥控器钥匙,使其车门不能落锁,后盗窃车内行车记录仪16G内存卡、一盒玉溪香烟、一盘风筝线、一套对讲机充电器。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庆革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贺庆革的供述,被害人巩某、时某、孟某、郝某、孔某的陈述,证人宁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罚没一千元收据,抓获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庆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庆革自愿认罪,且被盗赃���已全部退还,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贺庆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庆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望远镜一具、汽车干扰器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其审 判 员  曹永平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