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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广耕与杨俊峰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耕,杨俊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1342号原告张广耕,男,汉族,生于1933年3月1日。被告杨俊峰,男,汉族,生于1939年3月14日。原告张广耕诉被告杨俊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耕诉称:200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证明人任海彦(去世)见证,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青海铸造厂xx区x-x幢xxx室的住房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当天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房屋从此由原告居住至今,后因被告夫妻回老家生活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2、房屋所有权证1份;3、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放弃质证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买卖房屋的事实,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证明协议,由证明人任海彦(已去世)作见证,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青海省xx市xx区xx镇青铸厂xx区x-x幢xxx室的住房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居住房屋至今,但是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书面买卖房屋协议后,已支付房屋价款,交付了房屋,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全面履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转让应当办理登记,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后应依法进行权属变更登记,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海省xx市xx区xx镇青铸厂xx区x-x幢xxx室确认由原告张广耕所有,由原告直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原告张广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延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晓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