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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96年10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97年4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13年10月13日拘留,2014年1月10日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8年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郑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赵某、张某某在宜良县匡远镇花园街与花园东路交叉口的垃圾桶处,无故殴打路过的王某某(16岁)、孙某某(17岁),在打斗过程中赵某从其停放于常慧宾馆门口的摩托车储物箱内取出了一把长约20cm的塑料把手水果刀,在赵某持有的水果刀掉落地上后,陈某某捡起水果刀将王某某捅伤,致王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并创伤性胃破裂行剖腹探查胃修补术后,右手臂刀��伤并右桡神经断离吻合术后。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13日9时许,张某某到蓬莱派出所投案。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某5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王某某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陈某某、赵某如实供述;陈某某、赵某是主犯,张某某是从犯;张某某赔偿了王吉琨52000元,取得谅解;建议对陈某某、赵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对赵某数罪并罚;对张某某在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某某、赵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赵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52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俊家属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赵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2014)宜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的执行。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8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祥凤人民陪审员  张银玲人民陪审员  ��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