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16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无锡君伟电气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君伟电气有限公司,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6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君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双号)(B903)。法定代表人:朱祥荣,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谷小平,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君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伟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翠竹公司确认结欠工程价款475339元。翠竹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前向君伟公司一次性支付475339元。案件受理费8430元,减半收取421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7235元,由君伟公司负担3600元,翠竹公司负担3635元。君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款478974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现已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翠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后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翠竹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翠竹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但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多案查封,不要求法院进行查封。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翠竹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芙蓉山庄B2地块23幢23单元401室、芙蓉山庄B2地块23幢23单元402室、芙蓉山庄B2地块75幢132单元101室、芙蓉山庄B2地块75幢134单元103号四套房产(上述房产查封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查封期限为三年)。因上述四套房产均为预查封,且均有预告登记,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法院处置。经向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翠竹公司无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翠竹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执行款478974元、执行费7200元及迟延履行金均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君伟公司通报后,君伟公司表示认可法院的执行工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翠竹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翠竹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翠竹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君伟公司亦不能提供翠竹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翠竹公司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君伟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君伟公司如需继续查封,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被执行人翠竹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妍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