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凯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凯丽,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凯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舜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凯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梁凯丽在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05号盛唐夜总会一楼101包间内,因琐事与同事康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梁凯丽用手机砸向康某某的面部,致其口腔内受伤,右下第2、3齿冠折拔除。经法医鉴定,康某某口腔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凯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凯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凯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凯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凯丽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凯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凯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凯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凯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