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记路、高敬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记路,高敬华,李艾书,李书河,李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370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锋(特别授权),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李记路,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敬华,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艾书,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书河,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新华,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村银行)与被告李记路、高敬华、���艾书、李书河、李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记路、高敬华、李艾书、李书河、李新华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李记路、李艾书、李书河、李新华与原告下属的鱼山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述被告自愿组成某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合同于2016年4月10日到期,同时与各被告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被告高敬华作为被告李记路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记路��放贷款200000元,还款日为2016年4月9日,月利率7.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记路、高敬华偿还借款本金199570.26元及逾期利息19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李艾书、李书河、李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记路、高敬华、李艾书、李书河、李新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借款人李记路及其配偶高敬华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2013年4月14日,被告李记路、李艾书、李书河、李新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山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3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四被告及其配偶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各成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7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记路发放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666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记路、高敬华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70.26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被告李艾书、李书河、李新华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记路、高敬华偿还借款本金199570.2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艾书、李书河、李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记路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农户基本情况、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利率变动明细表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共同工商户联合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记路向原告金某农业银行借款20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70.26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敬华作为被告李记路的配偶,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认可,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敬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艾书、李书河、李新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李记路、高敬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记路、高敬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艾书、李书河、李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记路、高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570.26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山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3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及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艾书、李书河、李新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510元,由被告李记路、高敬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记员邢佳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