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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红岩与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岩,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776号原告孙红岩。委托代理人袁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晓伟。委托代理人黄灏。原告孙红岩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扣除的食宿费159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11月8日。二、工作岗位:保安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四、工资结构:基本工资(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五、离职时间:2015年9月13日。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5月11日。七、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红岩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扣除的食宿费2750元;(二)驳回申请人孙红岩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八、返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扣除的食宿费:2750元。食宿费不属于加班费的一部分,故该诉求时效为一年。原告诉求被告返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扣除的食宿费2750元(25元/天×20天+750元/月×3个月),被告应予支付。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红岩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扣除的食宿费2750元;二、驳回原告孙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按法律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嘉芮(兼)书记员 曾    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