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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保国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保国,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永莘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吉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雷,该单位职工。上诉人赵保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保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德城民初字第1992号案件与本案应当一并作出认定处理,我方提交的“万达建安款项明细”能够证明本案的货款已经在其它案件中抵消,另外逾期利息及执行费不属于追偿的范围。被上诉人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赵保国支付15075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2)垦胜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赵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厂支付材料款129400元。二、被告赵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厂支付以129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7日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3)垦执字第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150755元,包括材料款、逾期利息、执行费等。被告赵保国提交“被告万达建安款项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本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992号赵保国诉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该证据中的第三项,包含本案材料款129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逾期付款利息、执行费等费用,不属于追偿权范围。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在(2013)德城民初字第1992号赵保国诉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没有主张本案中的150755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执行费等共计150755元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保国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0755元,已经在本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992号案件中抵消,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辩称逾期付款利息、执行费等不属于追偿范围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保国支付原告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507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垦胜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注明:“赵保国向秦厂支付材料款129400元及利息,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7日,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150755元,包括材料款、逾期利息、执行费等。由于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仅是连带责任人,因此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赵保国追偿。至于赵保国上诉称的本案的材料款已经抵消的上诉理由,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万达建安款项明细”,但是“万达建安款项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对于赵保国关于材料款已经在其它案件中抵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保国上诉称利息及执行费不属于追偿的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赵保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上诉人赵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涛代理审判员  杨科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