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2571、1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与周艳伟劳动合同纠纷、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周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571、13325号原告: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伟,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玉。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与周艳伟因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均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先后于2016年8月1日及同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以先起诉的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列为原告,以后起诉的周艳伟列为被告,两案合并审理。两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艳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一、劳动仲裁请求:周艳伟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工伤待遇1543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22个月本人工资)、交通费300元;2.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从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3.带薪年假工资6436元;4.高温津贴15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6.失业保险损失906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1.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周艳伟工伤待遇116460.74元(含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工伤发生的交通费);2.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周艳伟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30.51元、带薪年假工资2487.43元、高温津贴750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25.43元、失业保险损失2416元;3.驳回周艳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无需向周艳伟支付:1.工伤待遇116460.74元;2.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30.51元、带薪年假工资2487.43元、高温津贴750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25.43元、失业保险损失2416元,并由周艳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艳伟的诉讼请求:判令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工伤待遇1543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22个月本人工资)、交通费300元;2.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从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3.带薪年假工资6436元;4.高温津贴15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6.失业保险损失9060元,并由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原告,任职设备维修,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三、2015年7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9月6日由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日,被告的伤情由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6年3月25日,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四、被告有两段工伤治疗期,第一段为2015年7月15日至7月25日,医院诊断证明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第二段为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24日,医院诊断证明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五、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返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发放了2个月基本工资1310元给被告。六、2016年4月26日被告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理由是:1.从2014年3月入职至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公司一直以来未安排被告的带薪年假、未支付高温津贴;3.2015年7月发生工伤事故(实为生产安全事故)以来未依法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4.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未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8日,通知函送达到原告处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对有争议事项: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工资单2页,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5398.5元/月。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账户明细清单5页,证明被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阶段;3.工作卡、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劳动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但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4.发票联2张、保险单2张,证明被告因治疗花费了交通费,有票据的为57元,只是交通费的一部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互相印证,可证实被告受伤前12个月应收平均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根据证据内容确定本案事实。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因工受伤并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享有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本院经核实按应收工资计算,即核定为5410.17元/月。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10.17元/月×9个月=48691.5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410.17元/月×2个月=10820.3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10.17元/月×8个月=43281.3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10.17元/月×3个月=16230.51元,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元,应予扣减,故还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3610.51元;5.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发生有交通费票据计算,该款项为57元。上述工伤待遇合计116460.74元。二、被告主张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在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且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返回原告处上班,未提供正常劳动。在被告治疗期及休息期间,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并非双方任何一方过错导致,且被告在工伤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双方在工伤医疗期结束后是否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亦未进行协商,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带薪年假工资及高温补贴问题。带薪年假及高温补贴系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对上述权利的实现。原告主张已安排被告休带薪年假及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安装有降温设备,但未有证据证实,因此依法应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及高温补贴给被告。被告主张2014年及2015年的带薪年假工资及高温补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如下:1.带薪年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应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其中已包含用人单位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且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从2015年3月18日起才享受带薪年休假,而2016年因带薪年休假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974.87元(5410.17元/月÷21.75天/月×5天×2年×200%);2.高温津贴。按150元/月为标准计算,2年的数额为1500元(150元/月×10个月)。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旷工,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以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等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理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收到该解除通知函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该款项为5410.17元/月×2.5个月=13525.43元。五、关于失业保险损失问题。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系因原告的违法行为致使被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导致被告未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对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款项本院依法核定为1510元/月×80%×2个月=2416元。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艳伟支付工伤待遇116460.74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91.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20.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8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610.51元,交通费57元);二、原告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艳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25.43元、带薪年假工资4974.87元、高温津贴1500元、失业保险损失2416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周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606民初12571号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热芯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016)粤0606民初13325号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