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金志凤与陶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凤,陶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741号原告:金志凤,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普济圩总场新区西区**栋**号,身份证号码3407021963********。被告:陶卫,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城***组**号,身份证号码3407211957********。原告金志凤诉被告陶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志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11月21日、2011年4月23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11000元、3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陶卫未提出抗辩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11月21日、2011年4月23日共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欠条给原告,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欠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卫向金志凤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陶卫应当及时清偿。此借款经金志凤多次催要后,陶卫仍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故金志凤要求陶卫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金志凤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陶卫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志凤借款2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5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5元,由被告陶卫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非凡审 判 员 汤慧芳人民陪审员 张前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鹏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