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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志海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8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67年6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寺上村红旗食堂行驶至寺上村附近,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