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司机。2016年5月24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该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付某无证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载张某由湖南省衡阳市往河南省周口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5省道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罗桥街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撞伤。刘某因车祸致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下疝,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大冶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元国平提出,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家属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112000元,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又系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载张某由湖南省衡阳市往河南省周口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5省道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罗桥街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当即安排张某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刘某因车祸致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下疝,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大冶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于次日在大冶市人民医院陪护伤者时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接受调查,并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先行支付医疗费112000元,取得书面谅解。刘某治疗终结后,其亲属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创伤性颅内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下疝,头皮血肿,行双侧开颅十去骨瓣减压十硬膜下血肿清除及气管切开术后,现遗留四肢软瘫肌力0-1级,导尿管持续,评定为一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付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察笔录、拍摄的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照片;6、湖北三真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检测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元国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支付部分医疗费,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元国平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吴开明人民陪审员 程正兼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