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凌宏先与徐晓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宏先,徐晓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802号原告:凌宏先,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明,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凌宏先与被告徐晓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宏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宏先诉称:2015年10月份,我从被告处转包双忠庙中学教学楼外墙装饰工程,截止于2016年7月10日,被告共欠我工程款56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晓明给付原告工程款5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凌宏先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晓明欠原告凌宏先工程款56000元。被告徐晓明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徐晓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凌宏先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凌宏先所举证据均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份,被告徐晓明承包了五河县双忠庙中学教学楼外墙装饰工程,后徐晓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凌宏先,由凌宏先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徐晓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凌宏先。经结算,截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徐晓明尚欠原告凌宏先工程款5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晓明欠原告凌宏先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晓明应及时付清所欠原告凌宏先的工程款。被告徐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明应付给原告凌宏先工程款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凌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徐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