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2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长海,王胜军,郭凤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656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政,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王长海。被告王胜军。被告郭凤强。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长海、王胜军、郭凤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长海因需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78‰,其余被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王长海偿付借款50000元、相应利息2312.81元及2016年5月9日至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本案其余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长海、王胜军、郭凤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韦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韦庄信用社)与被告王长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额度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高韦庄信用社与被告王胜军、郭凤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19日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载明,被告王长海借款伍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5日。同日,高韦庄信用社将该笔贷款存入被告王长海在信用社设立的账户,月利率为10.78‰,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被告王长海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本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尚欠利息数额为2312.81元,与本院核算数额一致。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高韦庄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联社承担。2015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日,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并于次日开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本息一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高韦庄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另根据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规定,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长海由被告王胜军、郭凤强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长海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并履行,该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项,借款人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息数额与本院核算一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凤强、王胜军对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2312.81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按原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二、被告王胜军、郭凤强对上述借款本息在约定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胜军、郭凤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长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徐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传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