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枣庄市台儿庄区民政福利公司与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临沂高利峰焦化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枣庄市台儿庄区民政福利公司,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临沂高利峰焦化有限公司,山东布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宋宜荣,马怀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4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王广顺,局长。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台儿庄区民政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元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景业,总经理���被执行人:临沂高利峰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坤,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布莱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怀翠,董事长。被执行人:宋宜荣。被执行人:马怀翠,复议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市中财政局)不服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民政福利公司(以下简称民政福利公司)与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州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枣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沂州公司对民政福利公司的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期间,本院向市中财政局送达了(2012)枣商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冻结沂州公司拆迁补偿款2020.242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2012年11月31日,枣庄市财政局下发枣财建指(2012)133号文件《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业行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该文件预算指标安排表中列明奖励沂州公司资金数额为300万元,该资金被市中区财政局于2013年2月7日通过枣庄市市中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拨付到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账户。2015年8月10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执字第252-4号执行裁定,以市中区财政局未履行协助义务,未在责令限期内追回擅自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为由,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300万元。市中区财政局提出执行异议,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以(2015)台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市中区财政局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被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市中区财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鲁04民终292号民事裁定,撤销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驳回市中区财政局的起诉。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4月29日重新作出(2016)鲁0405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市中区财政局的异议,市中区财政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鲁04执复22号执行裁定,撤销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执异17号执行裁定,由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对市中区财政局的异议重新审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查明,枣财建指【2012】133号文件“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业行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证明,枣庄沂州公司获得淘汰资金300万元。又查实,市中区财政局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仍擅自于2013年2月7日通过市中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被执行人沂州公司所有的国家财政淘汰资金300万元拨付到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账户。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向市中区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沂州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市中区财政局仍擅自拨付属于被执行人沂州公司所有的淘汰资金300万元,且已责令市中区财政局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而其逾期仍未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依法裁定冻结协助执行义务人市中区财政局在银行的存款300万元并无不当,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撤销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市中区财政局的异议。市中区财政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法院送达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财政局协助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沂州公司��拆迁补偿款,并未涉及中央奖励资金。申请人将中央奖励资金拨付给市中区经信局,程序合法。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擅自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冻结申请人在银行存款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复议申请人是否存在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沂州公司款项时,其并未对是否存在协助义务及所要协助的事项提出异议,却将法院冻结款项擅自支付他人。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要求其限期追回,并裁定冻结其300万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市中区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执异2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惠陵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