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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牟同海与黄赛君、沈大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同海,黄赛君,沈大湧,盛志平,柯亚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017号原告:牟同海,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黄赛君,女,193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沈大湧,男,193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盛志平,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柯亚萍,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牟同海与被告黄赛君、沈大湧、盛志平、柯亚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同海,被告盛志平、柯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赛君、沈大湧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志平、柯亚萍将坐落在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江新村58幢2单元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土地证过户给被告黄赛君、沈大湧。2、被告黄赛君、沈大湧将涉讼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给原告牟同海。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10日,被告黄赛君、沈大湧通过中介将自己从被告盛志平、柯亚萍处购买的涉讼房屋转让给原告牟同海,转让价格196500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被告黄赛君、沈大湧也将房屋及其两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盛志平、柯亚萍辩称,1、原告与黄赛君、沈大湧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盛志平、柯亚萍无关,原告现起诉盛志平、柯亚萍不妥。2、黄赛君、沈大湧未向盛志平、柯亚萍购买涉讼房屋后,未支付尾款10000元,因此,未将涉讼房屋的土地证过户给黄赛君、沈大湧。综上,盛志平、柯亚萍在本案中没有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的义务。黄赛君、沈大湧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黄赛君、沈大湧与盛志平、柯亚萍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款支付问题。根据双方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地产成交价格188000元应在当日一次性付清,被告盛志平、柯亚萍主张出卖房屋后尚有尾款10000元未收到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同时,结合黄赛君、沈大湧后来顺利办理房产证,并取得土地证原件的实际情况,对于被告盛志平、柯亚萍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原告牟同海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涉讼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要缴纳的相关税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牟同海与被告黄赛君、沈大湧,被告黄赛君、沈大湧与被告盛志平、柯亚萍之间就涉案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房屋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是其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鉴于原告牟同海现已实际购得涉讼房屋,其可以要求原产权人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牟同海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盛志平、柯亚萍主张的房屋尾款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牟同海当庭明确愿意承担房产证、土地证办理的相关税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志平、柯亚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在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江新村58幢2单元301室房屋的土地证过户给被告黄赛君、沈大湧。二、被告黄赛君、沈大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牟同海办理坐落在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江新村58幢2单元301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三、上述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由牟同海负担。案件受理费42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30元,由原告牟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青人民陪审员  罗玉琴人民陪审员  解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