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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俞群英与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群英,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183号原告:俞群英,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文伟,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原告俞群英丈夫。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中山路***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姚舜富。被告:安徽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被告:范连香,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俞群英为与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安徽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和公司)、范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喜恒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天和公司、范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群英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中建公司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3795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中建公司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中建公司均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收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息15%。天和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保证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未来按时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归还本息,天和公司、范连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79500元并支付利息130751元(利息按年息15%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910251元;2.判令被告天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在中建公司、天和公司在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由范连香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群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组,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收款收据1组,证明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利息方面等的约定,以及范莲香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事实。3.保证函1份,证明天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公司、天和公司、范连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俞群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可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俞群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俞群英人民币379500元,款项内容为“借款(期限1年,年息15%)”,被告范连香作为担保人在该收据上签署姓名、身份证号。2015年3月19日,被告中建公司再次向原告俞群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俞群英人民币400000元,款项内容同样为“借款(期限1年,年息15%)”,被告范连香亦作为担保人在该收据上签署姓名、身份证号。2016年1月5日,被告天和公司向原告俞群英出具保证函,载明对被告中建公司截止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俞群英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保证期限到2017年12月30日。因被告中建公司、天和公司、范连香未能按时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俞群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天和公司、范连香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中建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亦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而被告中建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未予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全部利息经计算为人民币130439元。被告范连香在收款收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未明确保证方式和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天和公司为被告中建公司对原告俞群英的债务签署连带责任保证函,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中建公司、天和公司、范连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79500元,同时支付利息人民币130439元(利息按年息15%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连香对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3元,由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章幼戎代理审判员  冯喜恒人民陪审员  张 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丽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