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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迈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杭州大捷机械厂、徐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迈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杭州大捷机械厂,徐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368号原告杭州迈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04580-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三岔路村。法定代表人郑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生、鲍琼英,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大捷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7731630-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73021部队农副业基地内。负责人徐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光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坚,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杭州迈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大捷机械厂、徐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琼英、被告杭州大捷机械厂委托代理人何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杭州大捷机械厂为归还银行到期贷款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67318.56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该借款由徐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杭州大捷机械厂分文未还,徐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之前原告欠被告货款266164.45元,故要求抵销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及部分本金,故杭州大捷机械厂尚欠原告借款为299291.01元。现起诉要求:1、杭州大捷机械厂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99291.0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徐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大捷机械厂辩称:双方之前有加工承揽关系,已开发票的有26万元多,后来厂里经济困难,还有206868.02元没有开票。这部分我们要求用来抵账,但是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没有扣除。加工中有报废存在。借款马上归还是没有办法的。被告徐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大捷机械厂向原告借款并由徐坚担保的事实;2、情况说明、代偿证明及扣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借款协议出借本金给杭州大捷机械厂的事实。经质证,杭州大捷机械厂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徐坚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大捷机械厂、徐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杭州大捷机械厂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徐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徐坚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徐坚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而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故而其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徐坚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而徐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大捷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迈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291.0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杭州迈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杭州大捷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