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廷文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文,王建勇,车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290号原告:郭廷文,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王建勇,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车延英,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郭廷文与被告王建勇、车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勇、车延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77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押金20000元并偿还借款15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日,被告王建勇向原告借款1500元;同年9月12日,被告王建勇以与原告合伙开发荒地为由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王建勇、车延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被告王建勇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同年9月12日,被告王建勇以与原告合伙开发荒地为由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并出具收条1份,后被告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郭廷文与被告王建勇之间的借贷,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另,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廷文要求被告王建勇返还押金20000的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车延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郭廷文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元、返还押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勇、车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勇、车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廷文借款1500元、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王建勇、车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王子霞人民陪审员 张静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耀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