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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苏桂娣与陶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娣,陶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2070号原告:苏桂娣,女,1964年9月3日出生,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陶星,男,1996年1月2日出生,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薛柏,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桂娣诉被告陶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苏桂娣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桂娣的申请,系对自身诉权的处置,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桂娣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桂娣负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本案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