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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继花与纪新娴、XX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继花,纪新娴,XX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37号原告:蒋继花,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新娴,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XX飞,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驻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19层,组织机构代码:78349842-2。负责人:王长春,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炫,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蒋继花与被告纪新娴、XX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继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新娴,被告XX飞,被告太平保险烟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炫于2016年4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9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66270.5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12时许,吴昌岭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沟三村村碑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XX飞无证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鲁Y×××××号轿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先后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2390.54元。经公安责任认定,吴昌岭、XX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昌岭驾驶的车辆车主系纪新娴,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纪新娴辩称,吴昌岭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我,吴昌岭系我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乘坐我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另外我在事故中也受伤,我现在还在治疗的过程中,损失尚未确定,因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我方预留份额。被告太平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鲁Y×××××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即被告XX飞受伤,我方要求为XX飞在保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2015年5月18日事故当天,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五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3883.49元;2015年6月1日在龙矿中心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50元,并于当天转入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1101.91元;2015年6月30日入住烟台市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653.14元;2015年7月5日到济南齐鲁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602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390.54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药费发票为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五医院及龙口市中心医院的花费无异议,质证称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而入院情况载明患者因左下肢肿胀疼痛两小时入院,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承担;对原告在烟台市毓璜顶医院及济南齐鲁医院的花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因左下肢肿胀疼痛而住院检查与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诊断结果并无冲突,三被告对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及烟台市毓璜顶医院治疗的花费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上述两次住院的花费予以确认。原告上述住院均未有头部受伤的诊断,而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因头晕、恶心、呕吐到齐鲁医院检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齐鲁医院检查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在齐鲁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0788.54元。2、原告2016年4月15日第一次庭审时主张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970元,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蒋继梅(原告姐姐)均在龙口市正心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提交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2016年9月19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自己及蒋继梅户口本,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被告XX飞庭后向本院质证称对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蒋继花、蒋继梅户口本载明蒋继花及蒋继梅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服务处所均为胜利油田船舶公司,因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误工休治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此原告误工费为:29222÷365×60=4803.62元,护理费为29222÷365×(9+15+3)=2161.63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为证;三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发票多为连号,因此不予认可,只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五医院收费票据中已包含出诊费、救护车费,因此该笔费用已计入医疗费总额中,不应再另行计算。原告提交的出租专用定额发票均为连号,无法真实反映原告交通费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以300元计算为宜。4、2016年9月19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主张其对被告XX飞无证驾驶的事实并不知情,两人以前认识时,被告XX飞就一直自己开车。XX飞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自己并未通过驾驶证考试,其驾驶证系通过朋友花钱办理的,自己也不知道该驾驶证是假的,因此自己周围的亲戚朋友更不可能知道自己是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吴昌岭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06国道82KM北沟三村村碑处,与由西向东XX飞无证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昌岭、XX飞、李映沪、纪新娴、蒋继花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昌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XX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映沪、纪新娴、蒋继花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蒋继花、被告XX飞均认可蒋继花对XX飞无证驾驶不知情,因此蒋继花并无过错,其损失应由肇事双方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吴昌岭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纪新娴,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即由被告XX飞承担50%,太平保险烟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鉴定费由被告纪新娴、XX飞个承担50%。因本案造成被告XX飞受伤,XX飞及太平保险烟台支公司均要求为其预留份额,因被告XX飞尚未起诉也未明确其损失,交强险为其预留50%的份额即可。结合原、被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788.54元、误工费4803.62元、护理费216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0563.7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265.25元;原告剩余医疗费457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46598.54元,由被告XX飞承担50%,即23299.27元,被告太平保险烟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3299.27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纪新娴、XX飞各承担850元。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赔偿原告蒋继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299.2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5564.5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纪新娴、XX飞各承担8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蒋继花负担315元,被告纪新娴负担50元,被告XX飞负担40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89元。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