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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媛、张锦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杨滨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媛,张锦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杨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媛,女,汉族,经商,住福建长汀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昌,男,汉族,工人,住福建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住所地福建长汀县。代表人:王宪辉,行长。原审被告:杨滨,男,汉族,医生,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张媛、张锦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原审被告杨滨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1民初4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媛、张锦昌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其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诉讼费缓交条件的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媛、张锦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