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字第6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金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2民初字第6004号起诉人:王金山。2016年9月本院收到王金山起诉状。起诉人王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10763.16元;2.被告加倍支付以1410763.1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到付清日的利息;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王金山劳务费等141万余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4月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的乐陵市城市资产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此间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设立江苏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江苏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乐陵市城市资产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因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收取乐陵市城市资产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王金山劳务费,故要求乐陵市城市资产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在起诉审查中,基于起诉人王金山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代位权诉讼,本院已向王金山人进行了释明:本案次债务人是山东的乐陵市城市资产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金山的债务人是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山认为江苏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资产设立,江苏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质上也相当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诉讼地位,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应列为第三人,因此对王金山发起的本次诉讼,本院没有管辖权。但王金山坚持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金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芳审 判 员 钱 蓉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雨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