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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执字第2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东美与戴友国、戴海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东美,戴友国,戴海磊,黄金国,王中军,左京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2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东美,女,××年××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戴友国,男,××年××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戴海磊,男,××年××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黄金国,男,××年××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中军,男,××年××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左京义,男,××年××月出生,汉族,居民。本院(2013)费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杨东美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戴友国、戴友国、黄金国、王中军、左京义及五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本次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12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再次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超过上述期限。五、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公绪锦 微信公众号“”